数罪并罚制度缺陷以及优化一、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一)罪数划分标准及数罪性质规定不明确罪数形态历来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问题之一,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
是否需要并罚
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而在理论上又常常让人感到困惑
理论上一般认为解决罪数形态问题不仅有利于对行为人的行为准确定罪,也有利于对行为人的合理量刑
要适用数罪并罚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首先要符合的条件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构成数罪
但目前对犯罪个数的确定标准,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其中犯罪构成标准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但是这一观点仍然没有完全解决问题,主要障碍在于这一观点不能说明罪数中的一些情况
如惯犯、牵连犯、吸收犯、连续犯是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的,但是在量刑时并不数罪并罚
还有对于一些复杂的现象,仅靠犯罪构成标准说这一唯一标准,不能很好地解决,需要考虑刑法的特殊规定,因此这些方面存在一些不足
(二)不同刑种数罪怎样并罚规定不明确对于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合并处罚,刑法第六十九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有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这一点在理论上、实践中没有不同的认识
但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如一人犯数罪时,同时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个不同种的自由刑时,如何合并处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刑法未做规定,因而有不同的看法,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
有必要从理论的角度加以研究和完善
(三)关于数罪并罚原则中限制加重原则最高期限的规定不当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但书中的规定,体现了刑罚教育与惩第1页共6页罚相结合的原则,在立法者的主观意愿中,是要通过一定期限的教育改造,使犯罪分子转化为守法公民,这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