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开曼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开曼群岛政府(“缔约双方”),认识 到缔约双方有权谈判和缔结税收情报交换协定,希望建立税收合作框架并促进税收情报交换,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协定范围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本协定所含税种相关的缔约双方国内法的管理和执行,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该情报应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查证与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以及税收事项的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二、情报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保密。第二条管辖权被请求方没有义务提供不归其当局所拥有,或者不由其管辖地域内的人掌握或控制的情报。2第三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应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除关税以外的所有税种;(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开曼群岛,所有税种。(以下简称“开曼群岛税收”)二、本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任何第一款所列举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三、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以缔约双方认可的方式扩大或修改本协定的税种范围。四、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定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实质变化通知对方。第四条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3( 二 )“开曼群岛”一语是指包括领海在内的开曼群岛的领土,开曼群岛海域边界以内的区域以及根据国际法,开曼群岛可行使权利的海床、底土以及其自然资源以内的任何区域;( 三 )“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任何其他团体;( 四 )“公司”一语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五 )“上市公司”一语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本款规定中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2.在开曼群岛:开曼群岛证券交易所;3.为本协定规定之目的,经主管当局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