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 用 电 营 业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电营业管理,建立正常的供电营业诉说秩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进行电力供应与使用活动中,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服从电网统一调度,严格按指标供电和用电。第四条 本规则应放置在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场所,供用户查阅。 第二章 供电方式 第五条 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频率为交流50 赫兹。 第六条 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 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 伏,三相为380 伏; 2、高压供电:为10、 35( 63)、110、 220 千伏。 除发电厂直配电压可采用3 千伏或6 千伏外,其他等级的电压应逐步过渡到上列额定电压。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不在上列范围时,应自行采用变压措施解决。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在110 千伏及以上时,其受电装置应作为终端变电站设计,方案需经省电网经营企业审批。 第七条 供电企业对申请用电的用户提供的供电方式,应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出发,依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电网的规划、用电需求以及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与用户协商确定。 第八条 用户单相用电总容量不足10 千瓦的可采用低压220 伏供电。但有单台设备容量超过1千瓦的单相电焊机、换流设备时,用户必须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以消除对电能质量的影响,否则应改为其他方式供电。 第九条 用户用电设备容量的100 千瓦及以下或需用变压器容量在50 千伏安及以下者,可采用低压三相四线制供电,特殊情况也可采用高压供电。 用电负荷密度较高的地区,经过技术经济比较,采用低压供电的技术经济性明显优于高压供电时,低压供电的容量界限可适当提高。具体容量界限由省电网经营企业作出规定。 第十条 供电企业可以对距离发电厂较近的用户,采用发电厂直配供电方式,但不得以发电厂的厂用电源或变电站(所)的站用电源对用户供电。 第十一条 用户需要备用、保安电源时,供电企业应按其负荷重要性、用电容量和供电的可能性,与用户协商确定。 用户重要负荷的保安电源,可由供电企业提供,也可由用户自备。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保安电源应由用户自备: 1、在电力系统瓦解或不可抗力造成供电中断时,仍需保证供电的。 2、用户自备电源比电力系统供给更为经济合理的。 供电企业向有重要负荷的用户提供电保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