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案例”之保险利益原则 发布: 2008-7-17 00:54 | 作者: 石开 | 来源: 保险网络 案情简介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座楼房经营,为预防经营风险,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将此楼房在中国保险公司投保500 万元。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于是,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一年的保险金。 9 个月后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结束租赁,将楼房退还给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期的第10 个月该楼房发生了火灾,损失300 万元。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静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提出保险合同、该楼房受损失的证明等资料。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以上案例,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1、该楼房可否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有没有法律依据? 3、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何在? 本案参考结论 1、该楼房可以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3、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 条第3 项的规定。 参考理论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拥有对该楼房的承租权,所以具有保险利益,承租的楼房可以投保。 2、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其租赁法律关系已经结束,对原来使用的楼房不再具有保险利益。 3、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时,对原来使用的楼房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中国静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 【案例描述】 2000 年10 月10 日,秦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单正面记载:号牌号码为待领,行驶区域为国内,保险期间为2000 年10 月11 日起至2001 年10 月10 日止。保险单正面还规定:“详细阅读所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