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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程序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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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程序 城建监察执法程序 城建监察人员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视情节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城建监察人员,对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城建监察人员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依照《行政处罚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应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登记立案。城建监察人员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登记立案,并立即制止,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相关材料,报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调查取证。对于立案的案件,应当组织 2 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包括勘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证人、收集证据,勘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当笔录,笔录经在场人员、当事人或证人核对无误后,应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3、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听取。 4、提出处理意见,案件调查终结,应当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依据违法事实、案件性质、法律依据提出处理意见,报委托的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审定。 5、听证。在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资质证书、较大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6、作出处罚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7 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 8、城建监察队伍对实施当场处罚的,结案后 2 日内应将案件材料等报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有权立即予以纠正。 9、城建监察人员发现城建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责令当事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对继续强行建设的违法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可以当场采取措施,责令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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