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因不构成类似商品被驳回案 朱玲 【要点提示】 被告虽然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但因被告的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亦不构成类似商品,因而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 原告:郭仕全,男,1968 年 4 月 6 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霞浦县松城镇万贤街南街87 号。 被告:福州建必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建必特公司),住所地福州金山桔园洲工业区台江园16 栋东。 原告郭仕全于2004 年 1 月 13 日在第1 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建必特”商标。2006 年 6 月 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郭仕全取得了“建必持”文字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86051 号,核定使用商品(第 1 类 ):混凝土凝结剂、混凝土用凝结剂、混凝土充气用化学品(截止)。 2006 年 9 月 21 日,原告郭仕全以其依法拥有的商标权涉嫌被侵害为由,向深圳市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深圳市公证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和郭仕全的请求,于2006 年 9 月 21 日下午3 时 15 分至3 时 25 分,对网址为网站页面及点击“产品简介”、“作用机理”、“技术指标”、“主要功能”等链接后的显示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上述资料显示,被告福州建必特公司在其公司的互联网站上对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建必特”纤维进行了宣传,并对该产品的功能、作用机理、主要技术指标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说明。此外,被告福州建必特公司在其印制的产品宣传画册中,也对该司生产的“建必特”纤维—— 混凝土/砂浆专用聚丙烯改性纤维进行了介绍。同时,被告福州建必特公司对该司生产和销售上述“建必特”纤维产品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经查,被告福州建必特公司于2000 年 1 月 1 日经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其全称为“福州建必特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批发、代购代销;新型建材研究、 开发、代购代销。另, 以郭仕全为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建必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7年 7 月 16 日,该公司的产品宣传画册显示,其主要产品为建必特聚丙烯纤维,该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用途与被告生产的“建必特”纤维的主要功能和用途基本相同。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 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 元以及工商查询费人民币50 元。 原告郭仕全诉称,原告已合法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建必持”《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一类)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