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1 9 8 9 -7 -1 4 执行日期:1 9 8 9 -7 -1 4 (1 8 9 1 年 4 月 1 4 日签订,1 9 0 0 年 1 1 月 1 4 日修订于布鲁塞尔,1 9 1 1 年 6 月 2 日修订于华盛顿,1 9 2 5 年 1 1 月 6 日修订于海牙,1 9 3 4 年 6 月 2 日修订于伦敦,1 9 5 7 年 6 月 1 5 日修订于尼斯,1 9 6 7 年 7 月 1 4 日修订及 1 9 7 9 年 1 0 月 2 日修改于斯德哥尔摩) 1 9 6 7 年 7 月 1 4 日修订的协定文本于 1 9 7 0 年 9 月 1 9 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于 1 9 8 9 年 7月 1 4 日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1 .关于第三条之二:通过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只有经商标所有人专门申请时,才能扩大到中国;2 .关于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本议定书仅适用于中国加入生效之后注册的商标。但以前在中国已经取得与前述商标相同且仍有效的国内注册,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可承认国际商标的,不在此例。我国加入的是 1 9 6 7 年 7 月 1 4 日修订及 1 9 7 9 年 1 0 月 2 日修改的协定文本。本协定于 1 9 8 9 年 1 0 月 4 日对我生效。 第一条 〔成立特别联盟;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原属国的定义〕 一、适用本协定的国家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 二、各缔约国的国民,可通过其原属国主管机关,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本组织”)公约所指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称“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以在其他一切本协定成员国取得对其已在原属国注册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商标的保护。 三、原属国是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国家中没有此类营业所的,系指其住所所在的特别联盟国家;在特别联盟境内没有住所,但为特别联盟国家国民的,则指其国籍所在的国家。 第二条 〔关于巴黎公约第三条(给予某类人以本联盟国民的同等待遇〕 未加入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在依本协定组成的特别联盟领土内,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与缔约国国民同等对待。 第三条 〔国际注册申请的内容〕 一、国际注册申请应当按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原属国的主管机关应证明该申请的内容与国家注册簿中的内容相符,并注明该商标在原属国的申请、注册日期和号码以及国际注册的申请日期。 二、申请人应指明申请保护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如果可能,还应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