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精选] XX 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6 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有产权交易市场的,应按规定程序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交易;没有产权交易市场的,应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公开进行处置。 第二章资产处置范围 第五条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六条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七条省财政厅负责省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一)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和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无论金额大小,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除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货币性资产损失外,单位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单价或批量,下同)在 50 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省财政厅授权主管部门予以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末 10 日前将上一季度本系统国有资产处置汇总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单位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在 50 万元(含 5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八条对批准有偿处置的资产,交易底价不得低于评估核准或备案价值,确需降价的,低于评估价 10%(含 10%)的,由主管部门批准,超过 10%的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市(州)、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资产处置限额由本级财政部门自行确定。 第四章资产处置方式 第十条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不改变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