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作业人员在 1.7m简易支架上作业,失去平衡发生准高处坠落事故 案例一 2000年 8月 11日上午 11时左右,A公司工人王某在 1.7m简易支架上进行钢筋绑扎作业,身体失去平衡,自简易支架上后仰坠落至水泥地面,后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在进行作业时,按规范正确佩戴安全帽,坠落在水泥地面上时,安全帽仍在头上戴着。 案例二 2001年 12月 30日上午 10时左右,A公司工人李某在 1.7m的脚手架上进行钢筋尺寸测量时,不慎自脚手架上后仰坠落,导致头部受伤,后经医院紧急抢救,生命无危险,但脑部受损伤。伤者在进行作业时,按规范要求正确佩戴安全帽。 【事故原因】 以上两个案例都存在如下共同点:操作者在进行操作时,距离坠落基准面的高度都不足 2m,但却都发生了坠落事故;操作者本人都按要求佩戴安全帽,然而结果却造成一死一伤。 原因一:忽视了准高处作业的特殊性——可能坠落。 20年来,《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为高处作业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在坠落高度基准面 2m(含 2m)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称为高处作业。《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又进一步为建筑施工现场高处作业如何进行安全防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使得所有安全管理者对基准面2m以上的高处作业的安全防护技术有法可依,操作者有章可循。然而,准高处作业到底应该如何进行安全防护,却没有任何规范或标准明确地提到。于是,在部分管理人员视准高处作业为一般的普通平地作业,仅仅要求操作人员按规范要求正确佩戴安全帽,操作者所使用的简易操作平台仅仅是满足立足之用,并无可靠防坠落措施。 其实,准高处作业与高处作业有着共同点——有坠落的可能,其共同点恰恰又是准高处作业与普通平地作业的不同点。这一特殊性决定了准高处作业既非普通平地作业,又非高处作业。如果视准高处作业为高处作业,提高安全防范要求,既无法可依,又不符合实际,对正常生产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如果视之为普通作业,就会降低安全防护要求,也不符合实际、差之毫厘,谬之千里,当然会发生上述事故。 原因二:操作工人所佩戴安全帽存在缺陷。 在《高处作业分级标准》的编制说明中,已经提到了1983年以前 2m以下坠落死亡事故占总坠落死亡事故的7.103%,并不是说 2m以下不存在死亡事故,而且也提到了2m以下的坠落死亡事故全由脑部受伤引起。由此可见,在2m以下的准高处作业时,并不是不存在危险,或者不存在死亡事故发生的可能,只不过事故严重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