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免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 应建防空地下室 5000 平方米以下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 审核批准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1、项目名称。应建防空地下室 5000 平方米以下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审核批准。 2、项目性质。本项行政审批属于行政许可审批。 二、行政审批适用范围、对象 XX 市(含县区)规划范围内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 5000平方米以下的新建民用建设项目。 三、设定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 18 号第四十五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第四十七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 10 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 3 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 6 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 2000 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 2-5%修建 6 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除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 2-5%修建 6 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按 二、三款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 4-5%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 3-4%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按照 2-3%修建。” 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防动员委员会、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厅、财政厅联合转发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桂人防办[2004]17 号)第四条“全区县以上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应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建筑面积 5000 平方米以上(含 5000 平方米)的大型防空地下室由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参与审核。其余中小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