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实施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 解读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一、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的法律规定和法律责任抵触税法的决定一律无效 新《实施细则》第 3 条第一款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这项内容是严格遵照国家税权集中统一的原则,切实维护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严 肃性的规定,是为贯彻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条而作的具体规定。 二、工商部门须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情况 第 11 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 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本条是为了贯彻执行《税收征管法》第 15 条的规定而新增加的内容,是关于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向税务机关定期通报有关工商登记情况的具体规定。 三、明确各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 84 条规定。“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 30 日内将执行情况 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 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 本条是关于当审计机关、财政机关查出税收违法行为时,税务机关与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职权划分的规定,是新《实施细则》为完善和细化《税收征管法》第 53 条第二款而增加 的内容。 四、明确对金融机构不登录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号码的处罚 第 92 条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是对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登录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号码或者账号的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