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能否追索保险费分析探讨案情简介
申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是XX市广场酒店,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是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
1998年11月,XX市广场酒店(以下简称广场酒店)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递交了财产一切险投保申请书,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1998年11月5日起至1999年11月4日12时止,保险财产是房屋建筑1700万元,机器设备1300万元,保险费为24000元
1998年11月6日,太保公司向广场酒店签发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单
1999年11月,广场酒店又继续向太保公司提出财产一切险投保申请,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1999年12月1日起至2000年11月30日24时止,保险费为24000元
1999年12月1日,太保公司签发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单
广场酒店实际未支付上述两笔保险费合计金额48000元
太保公司将金额为24000元的两张保险费收据开给了广场酒店,广场酒店收下了收据
2001年9月,太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广场酒店支付所欠两年的保险费4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
广场酒店辩称,签订保险合同后不支付保险费就是不想履行合同了,该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
但广场酒店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和证据,且收下了保险费收据
一审判决被告广场酒店支付原告太保公司保险费48000元
广场酒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中少见的保险人向投保人追索保险费的纠纷
分歧是保险人有没有向投保人追索保险费的权利
对此从以下几个方面评析:一、从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来考虑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交付保险费行为的法律属性及法律后果
由于保险合同独有的“射幸”特征,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行为作为保险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同于普通经济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平等的特征
对投保人而言,其交付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