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48 号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7 年11 月6 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李干杰 2018 年1 月10 日 附件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 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 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 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 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 点 管理或者简化 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 体 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实行重 点 管理和简化 管理的内 容 及要 求 ,依照本办法第十 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 术 规范、指 南 等执行。 设 区 的市 级 以上 地 方环境保护主 管部门 ,应当将 实行排污许可重 点 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 点 排污单位。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分别位于不同行政区域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核发环保部门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并应当在核发前,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