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性质与特点 一、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法律性质 欧盟的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它属于欧盟成员国政府间的合作。 首先,从其历史发展来看,1952年初的普利文计划就有建立欧洲防务共同体的尝试,后因法国国民大会的否决而告失败,但协调欧共体成员国间外交政策的设想一直没有消失。1961年,法国再次提出建立政治和防务共同体的“富歇计划”,戴高乐特别想把西欧六国在外交甚至防务上组织起来,使之符合法国的道路,建立具有独立性的欧洲人的欧洲,而其他国家则逐渐认清了戴高乐的意图,并对戴高乐退出北约、在东西方之间搞平衡、建设所谓第三种力量的想法感到害怕,因而这项计划也遭失败。欧共体成立之后,成员国经常通过非正式的方式在外交政策方面进行合作。1969年 12月,欧共体成员国的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在海牙会议上,决定实施欧洲政治合作(European Political Cooperation, EPC)计划,以加强外交方面的合作与协调。但这种欧洲政治合作是一种政府间的合作机制,但这一机制没有纳入共同体框架之内,它完全独立于欧共体框架之外,同委员会没有任何联系。1974年 12月,在巴黎会议上决定成立欧洲理事会(European Council),以定期讨论欧共体的大政方针和成员国政府间的政治合作,但它同欧洲政治合作一样,在共同体的创建条约中找不到正式的法律依据。1987年付诸实施的《单一欧洲法》第三部分把欧洲政治合作从一种非正式的机制转变成正式的合法框架,第一次为欧洲政治合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P12-13)。然而,《单一欧洲法》规定下的欧洲政治合作仍是一种政府间的合作安排,由于它没有因此修改共同体创建条约,也没有从法律上正式并入欧洲共同体的框架。根据《单一欧洲法》第31条,欧洲政治合作同欧洲理事会的活动一样,不受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单一欧洲法》不过是对欧洲政治合作的实践进行了编纂 (p162)。1992年签订的《马约》规定了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1997年的《阿约》又对这部分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但都没有改变其政府间合作的性质。 其次,从其法律框架来看,根据《马约》,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法律框架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马约》的共同条款,它明确规定欧盟总的对外关系法律框架中包括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它规定欧盟主要目标是通过实施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加强其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因而,欧盟应特别在对外关系、安全、经济和发展政策领域保证对外交往的连贯和一致性。第二部分即《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