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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妨碍在职业病工伤保险纠纷案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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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妨碍在职业病工伤保险纠纷案中的适用【案情回放】王某系某煤业公司职工,从事掘进工作。2002 年 10 月,王某退休。2009 年 3 月,经煤业公司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王某被诊断为尘肺。此前,该煤业公司未组织王某进行任何职业健康检查。2006 年 8月至 2009 年 1 月王某因病多次住院,分别被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急发、肺气肿、慢性胃炎等。2009 年 11 月,王某因患尘肺病被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 年 1 月,王某经永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部分护理程度依赖,王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煤业公司支付医药费、护理费等。永川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驳回仲裁申请。王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煤业公司支付 2002 年 10 月至 2009 年 12 月的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并未举证证明 2002 年 10 月至 2009 年 12 月期间患有职业病,并需要护理依赖,故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组织职工进行在岗和离岗的职业健康检查,而煤业公司未组织王某进行在岗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导致不能确定其患尘肺病和需要护理依赖的确切时间,且煤业公司系王某最后一个用人单位,则煤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推定王某的主张成立。2011 年 3 月 22 日,重庆五中院判决某煤业公司给付王某 2002年 10 月至 2009 年 12 月的护理费 33600 元。【各方观点】实践中,用人单位由于各种原因,未组织职工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情况比较常见。对于职工离岗后,被诊断为职业病并享受工伤第 1 页 共 6 页保险待遇,职工又向用人单位主张离岗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各方有不同观点:王某:煤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组织职工进行在岗和离岗的职业健康检查。实际上,王某自从 2002 年 10 月退休离岗之时就已经患上职业病,并需要护理,系煤业公司未组织在岗和离岗的职业健康检查,导致其离岗后一段时期内未享受护理费的工伤保险待遇。故煤业公司应当承担王某 2002 年 10 月至 2009 年 12 月期间的护理费。煤业公司:2010 年 1 月,王某经重庆市永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部分护理程度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此后王某的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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