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规范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行为,根据《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机构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征收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征收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的从海上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
第六条 征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以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的重量吨为计费单位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征收标准为 0
3元/吨,不足 1吨的以 1吨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最低收费额为 1元,尾数不足 1元的按四舍五入取整
第七条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义务缴纳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接收从海上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缴纳人)
第八条 从海上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且其卸载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的,缴纳人应当向货物卸载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如果货物卸载地没有海事管理机构的,缴纳人应当主动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
第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征收工作需要确定负责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管理和稽查工作部门,并公开本机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征收地点、联系电话、监督电话等
第十条 缴纳人应当在办理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运申报手续时,经海事管理机构预审通过后,按照船舶卸载持久性油类物质的数量及相关征收标准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