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 年第4 号) 《关于修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 年2 月21 日经第2 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关于修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3年第10 号)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报告进入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水域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标注和跟踪,发现违规航行、停泊、作业的,或者认为可能影响其他船舶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出警告,必要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的船舶、船员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03 年11 月30 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2 年3 月14 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活动
第三条交通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部直属和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海事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