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1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法律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和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是指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利用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或者场所进行视频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和处理的系统。第三条【调整范围】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主管机关】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管理等方面的指导、监督职责。第五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进展中长期规划、城乡规划,加强统筹协调,鼓舞、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参加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第六条【秘密和隐私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非法猎取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等单位,对于系统设计方案、设备类型、安装位置、地址码等基础信息,以及猎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视频图像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对于猎取的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视频图像信息不得非法泄露。第七条【建设原则】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安全可控的原则。第八条【资源整合共享】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辖区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资源整合,实现视频图像信息的共享。第九条【建设范围及主体】社会公共区域的重点部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场所或者部位,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社会公共区域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纳入公共基础设施进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第十条【明示标识】社会公共区域的视频图像采集设备,应当设置提示标识,标识应当醒目。第十一条【合理设置】社会公共区域的视频图像采集设备的安装位置应当与居民住宅等保持合理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