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3 号
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已经 2009 年 6 月 15 日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九年七月一日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平安和健康,根据
职业病防治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煤矿企业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察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实行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平安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效劳的职业健康技术效劳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那么,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效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