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生态环境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附行政调解文书模板)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和法律规范生态环境行政调解工作,准时化解社会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平顶山市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平法政办〔2024〕2 号〕要求,结合本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市生态环境局机关在生态环境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职权相关的各类矛盾纠纷,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对环境污染纠纷,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通过劝告、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妥当解决矛盾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本机关负责的行政调解具体范围包括: 〔一〕与本机关实施生态环境行政检查、行政容许、行政惩处、行政强制、信息公开等行政行为相关的争议纠纷;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调解的污染赔偿、生态损害赔偿等民事纠纷; 〔三〕其他应当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调解的争议纠纷
第四条重大冗杂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加组织行政调解;一般争议纠纷,由具体业务科室依据各自职责进行调解
办公室负责关怀各科室、各直属事业单位处理信息公开引发的行政争议和纠纷的行政调解工作
法规科负责作出行政惩处、行政强制后涉及履行相关的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工作
水生态环境科、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科、核与辐射安全监管与应急管理科、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科负责职能范围行政容许相关的争议和纠纷的行政调解工作
其他科室、直属事业单位负责职能范围内行政管理行为相关的争议纠纷的行政调解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合法合理、平等自愿、属地管理、优先准时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各科室、各直属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