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 年 11 月 27 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 年 9 月 17 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2 年 3 月 30 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干净、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有指导、监督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计划,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机制,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鼓舞和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讨论、推广先进有用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鼓舞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产业市场化。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众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享受干净、优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干净、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鼓舞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高于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第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或者维修。不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