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龙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浙民二终字第248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郦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海娇,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力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谢金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海明,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龙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嘉民二初字第 68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4 年 9 月 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章恒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江杰、陈玫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24 年 10 月 30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海娇及胡力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承建嘉兴港区房建工程,郭杭永为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工程的 28#、29#、32#楼内部承包给陈仁千施工。陈仁千又将工程交与鲁三喜承建。鲁三喜遂私刻了中铁十五局嘉兴港区房建工程项目部之公章,于 2024 年 7 月 15 日以该项目部的名义与龙纪公司订立了租赁合同,在合同上加盖了该私刻之章,鲁三喜以中铁十五局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又冒签了郭杭永之名。该合同订立时鲁三喜未向龙纪公司提交中铁十五局的委托书.鲁三喜在公案机关供述:1、合同订立时支付的 1000 元押金支票系中铁十五局开给黄建勇的空白支票,其从黄处取得后,用于支付合同押金;2、该批租赁物,30 吨存放于被告施工场地,200 吨已归还龙纪公司,其余从龙纪公司处提货后直接转卖他人。2024 年 6 月 30 日,龙纪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中铁十五局向其租用钢管、扣件,但到期未归还租赁物,未支付租赁费,请求判令中铁十五局支付租金、维修费和违约金等。中铁十五局抗辩鲁三喜私刻项目部公章与龙纪公司订立租赁合同,龙纪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间无合同关系.闵行区人民法院(2024)闵民二(商)初字第 1092 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虽然租赁合同加盖了中铁十五局项目部的公章,但该公章与中铁十五局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