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法律规范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合理释放和优化各类场地资源,推动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物权法》、《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山市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住所是商事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商事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商事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经营场所是商事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四条 商事主体在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市的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
商事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章 住所(经营场所)要求第六条 商事主体应当以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对其使用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必要的经营条件,并且以可区分的、独立空间的形式存在,住所托管的集群企业除外
商场和市场中的铺位、柜台或摊档视为独立空间
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危险建筑、政府保障性住房、公租房、人民防空工程和列入政府公告征收、拆迁的建筑,不得申请为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七条 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