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 S 公司代理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 S 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 公司”)因与安徽省 H 中学(以下简称“H 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法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 S 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本案二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第二审诉讼活动. 本代理人曾受托担任 S 公司一审诉讼代理人,于本案二审期间继续受托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帮助 S 公司提出上诉、履行二审举证义务、参加了二审法庭组织的证据交换活动.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争议双方合同关系权利与义务明晰,H中学故意实施违约行为损害 S 公司合法权益毋庸置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皖民四初字第 00013 号民事判决,颠倒了争议双方是非责任,违反了合同诚信精神,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甚至违反建设工程施工法律规范及起码的专业知识,其判决结果客观上纵容违约,保护肆意践踏合同的 H 中学追求的非法利益,严重损害了信守合同的 S 公司的合法权益.围绕审判长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即:1、案涉工程总价款以及已付工程款是多少?2、一审判决扣减工程施工项目工程款是否合理?3、H 中学是否违约?S 公司要求 H 中学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以及已付工程款 (一)本案合同约定的可调价格方式条款的逻辑性、合理性与合法性 本案建设工程经招投标程序,招标人 H 中学与中标人 S 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或“本案合同”)。合同第三条虽约定了合同价款35,100,436。00 元(人民币,下同),但绝非定义为固定价格,因为: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第 23.2 项约定在三种价格方式中选定可调价格;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 23。2 项相应约定采纳可调价格。因此,可调价格方式是本案合同选定的价格方式,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合同价款只能是暂定价. 本案合同采纳可调价格方式,是源于本案工程招标文件的要求.招标文件第 6 页(五)6 条规定:投标人中标后,按工程量清单报价部分其工程投标总价初工程量增减、设计修改变更外,一次性包死,施工中不另行调整。招标文件第 7 页(五)12 条又规定:投标人以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提供的工程量数量为准计算报价,以后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给予调整,但是填报综合单价不能变动.本案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 23.2 项将可调价格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