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模式选择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
{刑事和解制度至少具有公正以及效率两方面的价值
但是由于新《刑事诉讼法》只对于该制度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同时也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辅助实施,导致刑事和解制度出现程序体系架构相对粗疏、各地方操作标准较为混乱、缺乏统一性和可操作性等问题
尤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没有将刑事和解放到其应有的位置
在西方国家,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的刑事和解制度就因其照顾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避免《刑法》的“标签效应”、有利于未成年人回归社会等优点,成为回应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之一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仅仅是作为刑事和解的一种情形,与成年人刑事案件一样,都归于轻刑案件中,没有对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的制度进行有针对性、专门性的设计;在程序上与成年人刑事和解程序并未分离,缺乏独立性;在刑事和解的功能和效果方面,少有自己的独特性,而统一于以补偿或赔偿被害人损失为中心的程序运作中
本文以理论结合实际,对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的模式选择,在探讨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建议
一、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运行模式的分类关于刑事和解的模式有多种分类方法,以主导者为标准可以分为国家主导模式和社区(社会)主导模式,以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程序中司法权力的组织形态特点可以分为专门模式与混合模式
本文着重探讨另一种分类方式,即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司法调解模式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
这一分类是由陈瑞华教授提出的比较经典、合理的分类方法,与我国实践联系最紧密
第1页共5页(一)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是指加害人主动与被害人联系,经双方协商,就最终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自动履行,而后被害人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