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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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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政设施管理方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市政设施的规划、建立、养护、维修与管理。 本方法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照明设施与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政设施必须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立、适度超前、协调开展和建立、养护、管理并重的原那么。 第四条 省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政设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建立计划。市政设施建立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建立计划实施。 第六条 市政设施建立资金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政府投资、国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舞国外企业和公民投资市政设施的建立、经营和养护。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立项目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根本建立程序报批。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立的市政设施,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法人和公民投资建立的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的市政设施建立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立计划。 第九条 从事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养护、维修、运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根据资质等级承当相应的任务。 第十条 市政设施建立项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立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监视手续,并按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对符合开工条件的建立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立项目的工程质量监视,应当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市政工程质量监视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建立项目竣工后,建立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展竣工验收。未经历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建立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根据规定向工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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