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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裁判规范备案审查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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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规备案审查的思考-以司法公开与公众参加的视角发表时间:2024-6-23 14:29:00 阅读次数:96在现代法治国家,为保障国益免受侵害,确保国民对法秩序的预期,要求所有能够影响权利义务的规性文件均应当公开,法院的裁判规也不例外。《立法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均应公布,而且立法过程也应体现。为了确保国家法制统一,同时还规定了备案审查制度,《立法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分别报有关机关备案。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的,就可能被有关机关改变或者撤销。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应公开,同样应,体现其正当性。但是《立法法》并未认可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该条款规定,司法解释权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具体应用法律中若需对法律进行解释,只能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因为没有给予司法解释权,《立法法》也就没有规定相应的法院规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规则。这与审判与检察实务中司法解释的客观存在很不相称。除了立法与司法实践相脱离,还对裁判规人为地制造了真空,司法解释备案审查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可以审查,宪法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问题也有争论。应当说,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应有之义和现实情况出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也有必要监督司法解释行为。[ 宋锐:《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的几个问题》,载《中国人大》2024 年第 2 期,第 31 页]。 2024 年 1 月 1 日起实行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改变了这种状况,从现实出发认可了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同时规定了对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制度。《监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于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对司法解释提起审查的程序启动主体,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规则。至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纳入了备案审查的畴。但是,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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