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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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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论文 内容摘要:70 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对银行的监管都由合规性监管转向了风险性监管。本文在讨论巴塞尔协议体系对银行风险监管规定的基础上,参照英国的“比率风险监管体系”和美国在外资银行风险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对我国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做出了具体分析和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风险性监管外资银行 风险性监管(Risk-basedSupervision)是西方发达国家自70 年代以来普遍运用的用以管理银行金融风险的科学而系统的管理方 法 。 美 国 著 名 学 者 威 廉 姆 斯 ( C.ArthurWilliamsJr ) 和 汉 斯(RichartclM.Heins)在《风险监管与保险》一书中对风险性监管作了如下定义:风险监管是通过对风险的识别、衡量与控制,以最少的成本将风险导致的各种不利后果减少到最低限度的科学管理方法 。 其 主 要 通 过 风 险 识 别 ( riskidentification ) 、 风 险 衡 量( riskevaluation ) 、 风 险 控 制 ( riskcontrol ) 和 风 险 决 策(riskdecision)四个阶段来达到“以尽量小的机会成本保证处于足够安全的状态”的目标。 一、巴塞尔协议体系对银行风险监管的基本规定 专门针对跨国银行监管问题而成立的巴塞尔委员会,于1988 年 7 月颁布的《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即通常所说的“巴塞尔协议”)和于 1997 年 9 月颁布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共同构成对外资银行风险性监管的基本规定。 《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①指出银行业的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国家和转移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针对银行业的这些风险,监管者应当制定和利用审慎性法规的要求来控制风险,其中包括资本充足率、贷款损失准备金、资产集中、流动性、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 (一)资本充足率 资本充足率是指资本对加权风险资产的比例,是评价银行自担风险和自我进展能力的一个重要标志。《核心原则》第 6 条指出,“监管者要规定能反映所有银行风险程度的适当的审慎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此类要求应反映出银行所承担的风险,并必须根据它们承受损失的能力确定资本的构成。至少对于活跃的国际性银行而言,上述标准不应低于巴塞尔资本协议的规定及其补充规定”。根据1988 年的“资本协议”,银行的资本应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核心资本应不低于总资本的 50%,附属资本不能超过核心资本。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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