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草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事项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车产品对使用者与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不合理危险,维护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国境生产 、进口、销售、租赁、修理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汽车产品的制造商对其生产的缺陷汽车产品依本规定履行召回义务,并承当相应的费用;进口商、销售商、租赁商应当协助制造商履行召回义务;车主、使用者与其他人因缺陷汽车产品所受损失以与其他相关争议的解决,依其与制造商或销售商、租赁商等约定,或者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第四条 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本规定所称缺陷时,制造商应根据本规定中主动召回或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要求,组织实施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汽车产品,指根据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3707.1)中所规定的,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牵引的道路车辆(不包括农用运输车)。 本规定中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缺陷,具体包括汽车产品存在危与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以与不符合有关汽车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两种情形。 本规定中所称制造商,指在中国境注册,制造、组装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与将制造、组装的汽车产品已经销售到中国境的外国企业。 本规定中所称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企业。 本规定中所称租赁商,指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汽车产品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规定中所称修理商,指为汽车产品提供维护、修理服务的企业和个人。 本规定所称进口商,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的企业。进口商可以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 本规定中所称制造商、销售商、修理商、租赁商、进口商,统称经营者。 本规定中所称车主,包括以使用为目的依法享有汽车产品所有权,或者采纳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产品,根据分期付款合同在未付清全部车款前尚未获得汽车产品所有权,但已获得完全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根据租赁合同,获得汽车产品使用权的承租人。 本规定中所称召回,指根据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进行的消除其产品可能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