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1949 年 12 月 23 日政务院发 布 1999 年 9 月 18 日国务院修订发布)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一)新年,放假 1 天(1 月 1 日);(二)春节,放假 3 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一)妇女节(3 月 8 日),妇女放假半天;(二)青年节(5 月 4 日),14 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三)儿童节(6 月 1 日),13 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放假 1 天;(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 月 1 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老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假如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假如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