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合同中交通事故若干法律问题解析(之一)陈界融 四川大学法学院上传时间:2006-5-6【内容提要】公路客运合同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从法律上讲,是对他人人身健康权和物的所有权的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302 条的法律性质,是对承运人科以保障乘客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是以违反保护他人权利的法律规定的形态为表现形式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应当选择向求偿机会成本最小的主体主张权利,国家法律应当极力降低当事人选择求偿权的机会成本。【摘要题】法学与实践【关键词】客运合同/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高度安全注意义务【正文】客运合同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从法学的角度讲,是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在经济学上,交通事故导致社会财货的毁损灭失、社会福利的减少,是一种负效行为,因此后果是严重的,对这种危险性变现的控制,当事人通过私人市场以订约的方式,分配这种负的外部性(危险性及其变现)的私人市场一定是无效率的,在经济学上是行不通的,因此,对道路交通事故的管控,在经济学上只能由政府管制;在法律上,客运合同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当事人“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注: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347 页。)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即是对他人人身健康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害,当然是一种侵权或犯罪行为。一般而言,经济学上,某一行为,没有按照物的用途和性质使用,致使“物不能尽其用”或者导致他人人身健康权利受伤害,如果以这种行为为标的,允许当事人协商交易,都会产生社会财货减少和社会福利的降低,这种行为当然是不理性的负效行为。反映在法律上这种负效行为,是不允许当事人协商交易的,而是由法律进行哧阻、处罚,一旦发生,即为侵权行为。所以,无论从经济学或法学上考察交通事故,它都是一种违犯政府管控的侵权行为,绝对不是一种违约行为,也不可能存在着侵权和违约竞合之说,因为以社会财货毁损、灭失或社会福利减少(如他人身健康受伤害或死亡)为对价的合同,在经济学上是一种负效行为,在法学上是一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是无效的。本文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等若干法律问题进行解析,以求教于法学同仁。一、道路交通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的情形(一)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挂撞这种情形的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