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对地理标志国际保护的最新国际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协议)所设定的一般保护原则及例外规定,对完善各成员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统一的地理标志注册和保护体系。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宜坚持以商标法为主,其他相关法律为辅的立法模式,明确地理标志管理和保护机制、统一并规范用语、具体明确地理标志构成要素和审批标准、完善地理标志的保护标准。 [关键词]地理标志 法律保护 立法体例 制度完善 地理标志是 TRIPS 协议提出应予保护的继商标、专利及著作权之后的又一商业标记,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增加了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内容,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但是,我国并没建立完整而有效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体系;对地理标志的内涵、申请与确定标准,管理模式及保护标准等内容尚需进一步完善;对依现行商标法合法有效的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关系需进一步理顺。我国作为世贸组织的成员,如何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进一步保护地理标志的谈判中,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提出我们的立场,最大限度地保护我国的利益至关重要。 一、简析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立法体例 《商标法》新增加的第 16 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地理标志的最新规定,其内容充分考虑了 TRIPS 协议第 22 条的精神。但必须明确的是,《商标法》第 3 条第 3 款中的“原产地”与第 16 条第 2 款乃至《商标法实施条例》第 6 条中所讲的“地理标志”是否为一个概念? 从保护地理标志国际公约来看,其用语也是不尽一致,(注:详见《巴黎公约》第 1 条第(2)项、《制裁商品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协定》第 1 条第(1)项、《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协定》第 2 条第(1)项及 TRIPS 协议第 22 条第(1)项。)常见的表述有“indications of source”(来源地标识)“appellations of origin”(原产地标识)“geographical indications”(地理标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indications of source”(来源地标识)与“appellations of orig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