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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X金X敏其依离婚协议的离婚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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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 X 金,女,37岁,农民。 原告:符 X 敏,女,7岁,系符运金之女,由符运 金作其法定代理人。 被告:新山村11组。 原告符 X 金离婚后,于1993年11月经 人介绍,带其女符敏敏与骥镇 原告:符 X 金,女,37岁,农民。原告:符 X 敏,女,7岁,系符运金之女,由符运金作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新山村11组。原告符 X 金离婚后,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带其女符敏敏与骥镇李山村11组村民刘福民结婚。此后在1994年9月实行土地延长承包期限时,原告符运金、符敏敏和刘福民父子俩,共四人承包了被告李家山村11组在一百八长塘的水面0.8亩,同皮洞葡萄园的水田1.63亩、窝凼古地旱地0.21亩。根据发包方李家山村委会、李家山第11组与承包方刘福民户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骥村镇人民政府向该户填发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其经营权受国家保护。1995年2月,原告符运金与刘福民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同皮洞葡萄园的1.63亩水田由符运金母女负责耕种并承担农业税务;长塘的水面0.8亩和窝凼古地旱地由刘福民父子负责承包经营。此后,原告符运金因外出做生意,其承包经营的1.63亩水田,由其妹夫周英杰代耕。1997年5月8日,被告的代表人以收回外出人员的责任田为由,召集本组人员,将原告已插好秧的1.63亩水田中的秧苗,赶牛用耙耙倒。原告据此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李家山村11组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耙掉其耕种的1.63亩水田上的秧苗,造成1200斤的稻谷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李山村11组答辩称:原告符运金已与我组村民刘福民离婚,现又不在我组居住。刘福民将我组的地送给原告,我们坚决不同意,一定要收回。我们是将自己地里的秧苗耙掉,不构成侵权,没有赔偿责任。审判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损毁秧苗的行为造成减产可达300余斤,价值可定为200元。该院认为:原告符运金、符敏敏在1994年9月的延长耕地承包期限中,作为李家山村11组的合法人口承包耕地。按符运金与刘福民离婚时双方的协议,在同皮洞葡萄园的1.63亩水田,由符运金母女负责耕种,其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不能收回。被告将原告的1.63亩秧苗毁损,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妇女离婚后,其责任田应受到保障,在1994年9月刘福民与李家山村委会、李家山村11组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未变时,应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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