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偵查中监听措施运用与隐私权保护【关键词】侦查;监听;隐私权;权利保障【abtract】urveillanceianinvetigationmeaure然而,由于监听本身固有的秘密性、强制性、技术性等特征,加之我国监听的授权应用、实施范围等在立法方面尚存在一定的争议,因此假如允许侦察机关不加节制地使用这一手段,就会给公民的一些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威胁或损害,将严重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就成了刑侦人员在工作实践中不得不思考的问题。一、监听概述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关于监听的概念有共性的地方也有不一样的地方,我认为概念应该能揭示出一个事物内在的与其它事物相区别的本质特征。上述概念都有不完善之处,监听不单单是通过电子设备还可通过自然感官进行,因此我认为所谓的监听是指,侦察机关对双方当事人正在进行的所有通讯活动,通过自然感官和相关技术设备秘密猎取其所有言词信息的一种侦查措施。作为一种特别刑事侦查手段,监听具有如下特征:(一)言词性从开放性层面区分,侦查一般分为公开侦查和秘密侦查。监听的完成是在被监听者不知情的状况下成功猎取当事人双方沟通的言词信息,从中发现破案线索或证据,因此是一种秘密侦查措施,这是其区别于其它一般刑事侦查措施的本质属性。秘密性是监听最大的特征,是监听得以强制运行的重要保障。监听之所以能有效地应付犯罪,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其秘密性决定的。假如进行监听行为之前对当事人公开,让其知晓,监听就失去了存在价值及行为意义。而这种手段一旦被犯罪嫌疑人得知,也会被利用其来进行反侦查,从而误导侦察机关的侦查效果,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四)强制性根据措施本身的效力区分,侦查可分为强制和任意侦查两种。强制侦查顾名思义是指采纳强制性的方法和手段造成当事人的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的侦查行为,如搜查、扣押等均属于强制性侦查。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强制性侦查措施条件、程序及批准权限等方面均有明确的规定,侦察机关使用强制性侦查措施之前必须接受司法审查并严格限制其使用。任意侦查则不使用强制性的手段,当事人的权益也不会造成强制性损害,并且是由当事人自愿配合进行的侦查行为,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等属于任意侦查。相比较强制侦查措施,法律一般未对其设有特别限制。监听要达到其秘密性,必须依赖各种技术手段强制执行,因此虽然它在表面上没有造成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财产等物理上的限制和强迫,但在实际上却是侵犯了当事人的人格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