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现行税收法制体系的调研报告范文我国的税法建设自新中国成立 50 年来,经历了新中国建立至 70 年代的税法创立与调整,80 年代的税法重建与改革,1994 年以来的税法完善与开展三个大的历史时期。但时至今日,随着经济形势的开展,现行的税收法制体系已不适应当今经济开展的需要,完善我国税法体系已显得尤为迫切。下面笔者就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税收法制体系谈一点粗浅看法一、现行税收法制体系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为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更好地发挥税收组织财政收入、有效调节宏观经济的功能,我国 1994 年税收的完善和开展主要把实体法的完善放在首位,虽然我国税法的经济内容得到了进一步标准,税收处分法得到了进一步加强,我国税法立法技术有了新的提高。但由于 1994 年税制改革的范围主要集中在实体税法上,而不是整个税法体系由实体税法到程序法的全面完善。因此,原税法体系固有的一些矛盾:各单行税法松散排列和协调性差、税收立法权没有得到合理划分、整体立法层次不高、与现行税法体系相适应的司法保障体系等问题仍没有得到解决。〔一〕税收法制体系不完善。1、税收立法层次低,缺乏权威性。我国现行税法体系在宪法精神的指导下,直接由各单行税法构成。各单行税法之间是平行的,没有统领与被统领的关系。我国现行税法主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国务院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税收规章和税收标准性文件三个层次构成。其中,实体税法是现行税法体系的根本组成局部,目前由 23 个税种构成,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屠宰税、筵席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车辆购置税、农〔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以及关税。这些税种中,个人所得税与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是税收法律,其他税种都是采纳条例或暂行条例形式的税收法规,同时大量的税收政策甚至很重要的税收政策是通过税收规章和税收标准性文件公布的。税收规章和税收标准性文件,法律效力较低,一般情况下,不作为税收司法的直接依据,只具有参考作用,应该说这种比较低的税收立法层次在一定程度上容易造成税法的统一受到挑战,客观上削弱了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2、法规政策调整频,缺乏稳定性。特别是大量税收标准性文件和内部规定的存在,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