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定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论文摘要 《物权法》对非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特别是法院执行裁定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规定,本文首先阐明对执行裁定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理解,进而探讨这一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但《物权法》仍没有解决当前债务人肆意转移不动产而侵害了债权人权益的问题,最后提出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即构建不动产交易回避制度。 论文关键词 《物权法》 执行裁定 不动产物权变动 一、準确理解执行裁定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法院执行裁定是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例外和补充 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近现代各国民法无不实行公示原则 。顺应国际潮流,我国《物权法》也强调了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未经公示,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虽然具有使权利关系明晰和保护交易安全的优点,但因其要求过于严格,也会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不尽符合交易便捷性的要求 。为保证交易更加方便、快捷,《物权法》规定三种基于非法律行为的原因引起物权变动的情形即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制作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继承以及事实行为等。由此可见,我国对于两类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实行了不同的规则。笔者认为基于非法律行为特别是法院做出的执行裁定引起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例外和补充,而不是对这一原则的破坏。因为在执行程序中法院的执行裁定是对物权的强制分配,不依当事人的意思发生效力,具有了公法上的强制效力,已经具有了公示性。 宣示登记是对执行裁定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限制 执行裁定引起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和基于法律行为并登记所产生的不动产物权并无本质的区别,仍然具有对世性,宣示登记仅仅是对执行裁定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事实的一种确认。是否进行登记,并不影响其已经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因为裁定一经生效,不动产物权就发生转移,不以登记为要件。但需要强调的是,假如权利人要对该不动产物权做进一步的处分,就应该进行宣示登记,未经宣示登记,不动产物权再行处分就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方面是物权法本身规定的限制,通过执行裁定取得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再行处分需办理宣示登记的该不动产物权时,应当先办理宣示登记手续,然后再进行处分,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另一方面物权公示公信属性的限制,如前所述执行裁定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是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例外,这种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