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及民事责任制度讨论 早期公司法理论认为持股超过公司股本 50%者便足可以对所持股的公司施加支配性影响而成为公司的控制股东
从现代公司实践来看,股东即便持有较低的股权比例,也完全可以通过董事兼任、签订控制协议、技术转让协议等,实现对所投资公司的事实上的控制
控制股东对公司实施控制的方式有直接控制和间接控制两种
前者是通过股东会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或直接对公司的执行机关发号施令;后者主要是指通过控制公司的人事,即通过向董事会委派或选派董事,控制公司的决策层进而对公司经营活动施加影响
按学者们的一般理解,诚信义务是受信人基于信义关系而对受益人产生的法律义务
而信义关系是指基于一定的信赖,一方将自己的特定财产交于另一方掌管,另一方则承诺为对方的最佳利益行使
20世纪初,美国的司法实践率先确立了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对控制股东科以诚信义务不仅仅存在于英美法系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中,而且也广泛存在于大陆法系的制定法中
我国大陆学者多认为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应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两部分
所谓注意义务是指控制股东在经营公司时要像任何一个谨慎的人在同等情形下一样,对其所经营之事项给予同样的注意
笔者认为应视不同情况做出不同分析:第一种情形,假如控制股东是通过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的方式来影响公司决策,那么其注意程度之标准应低于公司的董事和经理人
我国有学者认为,将控制股东的注意义务理解为“通常交易上的注意义务”庶几可行,而无须做出更高的要求
第二种情形,假如控制股东不是通过表决权行使的方式间接影响公司经营,而是直接介入公司事业,代替董事会履行职责,那么此时控制股东与公司之董事地位实际上相差无几,属于事实上之董事,故应负有与董事相同的注意标准
控制股东对公司和少数股东负有忠实的义务
当控制股东通过表决权影响公司事务,而决议事项仅关乎公司利益而与少数股东利益无涉时,应当解释为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