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设施及人员设置标准第1条本标准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第2条特殊教育设施之设置,应符合个别化、社区化、无障碍、融合及现代化原则。第3条本标准适用于公私立特殊教育学校(班)及特殊幼稚园(班)。但艺术才能资赋优异特殊教育班,依艺术教育法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公私立特殊教育学校、特殊幼稚园之设立,本标准未规定者,依各级各类公私立学校与幼稚园设立之相关法令规定办理。第4条身心障碍特殊教育学校得同时设置幼稚部、国小部、国中部及高职部等学部;实施多学部之学校,应以向上延伸设立高职部为原则。前项设置多学部学校,其设置标准,本标准未规定者,依其最高教育阶段之学校设立相关法令规定办理。第5条身心障碍特殊教育学校之校地面积,依下列规定:一学生人数在六十人以下之学校,其校地可开发使用面积,至少应有一千二百平方公尺。二学生人数逾六十人之学校,每增加一名学生,应增加十五平方公尺之校地面积。三学校所在社区公共设施可供作为学校体育教学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证明文件,并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者,其校地面积标准,得酌减该公共设施可提供使用面积之二分之一。但酌减面积不得超过校地面积之五分之一。资赋优异特殊教育学校之校地面积,依各级各类公私立学校设立标准之规定。特殊幼稚园之园地面积应按儿童人数计,平均每一儿童所占土地面积,室内为二平方公尺、室外为四平方公尺以上。第6条特殊教育学校、特殊幼稚园之校(园)舍及设备,除应合于各级各类公私立学校或幼稚园之规定外,其属身心障碍之特殊教育学校、特殊幼稚园,并应依教育阶段、障碍类别及程度之实际需要,设置复健治疗、生活及学习所需特殊设备。第7条身心障碍特殊教育学校、特殊幼稚园,每班人数规定如下:一学前教育阶段:每班以不超过十人为原则。二国民小学教育阶段:每班以不超过十二人为原则。三国民中学以上教育阶段:每班以不超过十五人为原则。资赋优异特殊教育学校、特殊幼稚园,每班学生人数不得超过三十人。第8条特殊教育学校设各处、室及处、室以下设组之规定如下:一教务处:设教学、注册、设备、图书、出版等组。二训导处:设训育、生活教育、体育、卫生、住宿等组。三总务处:设文书、事务、出纳等组。四实习辅导处:设实习、就业辅导等组。五研究发展处:设资讯、研究、推广、辅具等组。六辅导室:设辅导、复健等组。前项处、室或组之设置,得由各校视实际需要,整合其功能并调整其名称,其最高设置标准如下:一六班以下:设二处及二组。二七班至十二班:设三处(室)及九组。三十三班至二十四班:设四处(室)及十二组。四二十五班以上:设五处(室)及十五组。人事及会计单位依有关法令规定设置之。特殊幼稚园之行政组织,依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第一项及前项各行政组织之设置及掌理事项,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定之。第9条特殊教育学校员额编制如下:一、校长:一人。二、主任、组长:各处、室置主任一人,由教师兼任;各组置组长一人,除总务处各组组长专任外,其余组长由教师兼任。但复健组组长得由专任之特殊教育相关专业人员兼任。三、秘书:设二十五班以上或三学部之学校,置秘书一人,由教师兼任。四、教师:学前教育及国民小学教育阶段,每班置教师二人;国民中学及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每班置教师三人。五、导师:每班一人,由教师兼任之。六、教师助理员:学校身心障碍学生人数,每二十人置一人,未满二十人以二十人计。七、住宿生管理员:设有学生宿舍之身心障碍特殊教育学校,置住宿生管理员四人,其住宿学生人数超过四十人者,依下列规定增置之:(一)国民小学教育阶段(含幼稚部):每增加十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学生均为以听觉及语言障碍为主者,每增加二十人,增置一人。(二)国民中学教育阶段:每增加十五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学生均为以听觉及语言障碍为主者,每增加二十五人,增置一人。(三)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每增加二十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学生均为以听觉及语言障碍为主者,每增加三十人,增置一人。八、特殊教育相关专业人员:依学生需要置下列各类专任人员四人至九人,第四目所列人员并得依特殊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