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教育设施及人员设置标准第1条本标准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特殊教育设施之设置,应符合个别化、社区化、无障碍、融合及现代化原则
第3条本标准适用于公私立特殊教育学校(班)及特殊幼稚园(班)
但艺术才能资赋优异特殊教育班,依艺术教育法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公私立特殊教育学校、特殊幼稚园之设立,本标准未规定者,依各级各类公私立学校与幼稚园设立之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4条身心障碍特殊教育学校得同时设置幼稚部、国小部、国中部及高职部等学部;实施多学部之学校,应以向上延伸设立高职部为原则
前项设置多学部学校,其设置标准,本标准未规定者,依其最高教育阶段之学校设立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5条身心障碍特殊教育学校之校地面积,依下列规定:一学生人数在六十人以下之学校,其校地可开发使用面积,至少应有一千二百平方公尺
二学生人数逾六十人之学校,每增加一名学生,应增加十五平方公尺之校地面积
三学校所在社区公共设施可供作为学校体育教学使用,且能提出同意使用证明文件,并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者,其校地面积标准,得酌减该公共设施可提供使用面积之二分之一
但酌减面积不得超过校地面积之五分之一
资赋优异特殊教育学校之校地面积,依各级各类公私立学校设立标准之规定
特殊幼稚园之园地面积应按儿童人数计,平均每一儿童所占土地面积,室内为二平方公尺、室外为四平方公尺以上
第6条特殊教育学校、特殊幼稚园之校(园)舍及设备,除应合于各级各类公私立学校或幼稚园之规定外,其属身心障碍之特殊教育学校、特殊幼稚园,并应依教育阶段、障碍类别及程度之实际需要,设置复健治疗、生活及学习所需特殊设备
第7条身心障碍特殊教育学校、特殊幼稚园,每班人数规定如下:一学前教育阶段:每班以不超过十人为原则
二国民小学教育阶段:每班以不超过十二人为原则
三国民中学以上教育阶段:每班以不超过十五人为原则
资赋优异特殊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