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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友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商评委、亚萨合莱公司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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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友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商评委、亚萨合莱公司商标撤销复审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一中知行初字第2334 号 原告中山市友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悦昌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巨涛。 委托代理人贺乃环。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 8 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 委托代理人代艳华。 第三人亚萨合莱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西密德兰伟伦厅学校街浦托博。 法定代表人尼尔•韦恩(NEIL ARTHUR VANN)。 委托代理人闫春德。 委托代理人刘卓谊。 原告中山市友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友联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24]第 19549 号《关于第 1031274 号;UNON 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 19549 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 2024 年 9 月 24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亚萨合莱有限公司(简称亚萨合莱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 2024 年 6 月 3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友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乃环,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代艳华,第三人亚萨合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春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 19549 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亚萨合莱公司就第1031274 号;UNON 及图;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商标是否于 2001 年 4 月5 日至 2024 年 4 月 4 日期间进行了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涉案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所有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查明的事实表明,友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于 2001 年 4 月5 日至 2024 年 4 月 4 日期间进行了商业上的使用,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第 1031274 号;UNON 及图;商标在金属套管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友联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诉称:一、友联公司是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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