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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复杂的租赁纠纷案看举证责任的分配-响经初字第376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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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复杂的租赁纠纷案看举证责任的分配 (2001)响经初字第 376 号判决书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响经初字第 376 号 原告吴光,男,1962 年 12 月 4 日生,汉族,职工,住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 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禹,响水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水斌,男, 1968 年5 月 7 日生,汉族,职工,住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 委托代理人武彩梅,响水县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光与被告高水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01 年 9 月 26 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富金独任审判,于2001 年 10 月 17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周禹、被告高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彩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 年 8 月 3 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承租的 CAT 挖土机一台,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 74400 元,被告已经给付租金 34000 元左右,要求归还尚欠租金 40000 元左右及利息。 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为: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一份;⒉被告高水斌 1999 年 9月 27 日所立欠原告租金 74400 元的欠条一张;⒊响水县水利建筑工程处同意原告吴光转租挖土机的证明一份;⒋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 1999 年 8 月 2日开具的发票一张;⒌原告委托响水县天平法律服务所 2001 年 9 月 25 日向被告发出的催款通知一份。 被告高水斌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违法协议,转租未经原出租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明确,诉状中称的“左右”只是大约的数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出据的欠到原告租金 74400 元的条据,是在原告要求提前给付租金否则停机的情况下所立,违反了被告的真实意志,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诉状中,原告已经承认被告给付了租金 34000 元左右。而在庭审中,原告对差旅费 810 元的条据、维修挖土机空调的 300 元的条据、其代理人张中所立的两张计 16000 元的条据,均先予以否认后又承认,故均应在 34000 元以外另行抵扣租金。另外,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挖土机停止施工,应当减少租金。 被告高水斌答辩的主要证据为:⒈原告吴光 1999 年 7 月 17 日的收到被告预交租金 8000 元的收条一张;⒉原告吴光 1999 年 8 月 2 日的收到被告预交租金 10000 元的收条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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