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法中的利益平衡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中,存在着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利与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法需求之间的矛盾,需要对具有公共商品和私人商品双重属性的知识产品的使用、分配和利益分享做出合理的安排,以实现知识产权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
一、知识产权概述知识产权一词是从英文IntellectualProperty或者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翻译过来的
在我国台湾一般译为“智慧财产权”
我国在《民法通则》颁布前曾使用“智力成果权”的概念
自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后,“知识产权”的译法开始普遍使用
IntellectualProperty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智慧成果,即知识产品,它属于生产的要素或是有价值的物品,可以转让;另一种是人们对于智慧成果的权利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将知识产权定义为“关于保护文艺、美术和科学作品,演员的表演、唱片和广播,人类一切活动范围内的发明、科学发现、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及其他一切商业标志,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以及产业、学术、文艺和美术界知识活动所产生的一切其他权利
”知识产权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也并非起源于任何一种财产权,而是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
这种特权或由君主个人授予,或由封建国家授予,或由代表君主的地方官授予
这种实为君主对思想的控制、对经济利益的控制或国家以某种形式从事的垄断经营而授予的特权就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前身
在自然经济状态下,由于生产方式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科学技术往往作为技艺被物化在物质产品上,难以独立地体现其价值
文学艺术作品也因复制和传播手段的局限,难以广泛使用
人们虽有对技术的保护和对文学艺术作品传播的控制要求,但终因未能形成普遍的社会关系,不具有法律调整的条件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产业革命的出现,生产力获得了空前规模的发展,机器生产要求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