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承包合同的认定原告:王某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支付承包费 21 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1000元
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应为股东权纠纷,发包人不应是本案的原告,实际上是公司
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被告反诉称:请求确认原告王某与我在 2000 年 6 月 20 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无效
并请求原告王某赔偿损失 8000 元
原告辩称:我与被告刘某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是股东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且被告刘某一直在经营着某公司
被告要求我赔偿损失 8000 元的证据不足,我不同意赔偿
2000 年 1 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共同出资成立了某经贸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经贸有限公司下设饭店名称为某肥牛城
2000 年 6 月 20 日,经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协商,将肥牛城承包给被告刘某承包经营,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刘某支付原告王某款 27 万元,其中2024 年 3 月 31 日付 15 万元、2024 年 3 月 31 日前付 6 万元、2024 年 3 月 31 日付 6 万(其中 2024 年 3 月 31 日的应付款原告未付)等事项
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一直经营肥牛城
但到约定付款期限后,被告刘某未付给原告王某款
经原告王某索要,被告以所签承包协议无效,原告追要款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付
为此,形成诉讼
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共同投资成立肥牛城,经双方协商将该肥牛城承包给刘某经营并无不当,所以 2000 年 6 月 20 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为有效合同
被告刘某应当按该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王某款,所以原告主张让被告支付其款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反诉请求原告王某支付其经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