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私自卖地卖房,买卖合同有没有效力呢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施某某于 1983 年 5 月 28 日登记结婚。2024 年桂平市人民政府因扩建郁江东路需要征收拆迁原告与被告施某某共有的房屋,并决定补偿一块位于桂平市西山镇大起村西山镇教委办附近 36 米糖厂路,面积 64.96 平方米回建地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协议》,由甲方将上述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因被拆迁补偿所得回建地面积 64.96 平方米和向施生购买其中一块回建地53.2 平方米合计面积 ll8.16 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上述双方约定转让的土地,转让方至今尚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直至起诉前也没有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原告认为上述两块回建地是原告与被告施*忠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被告施某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处分重大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是无权处理行为。因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依法判决确认两被告于 2024 年6 月 23 日签订《国有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而被告张某某辩诉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莫*珍的起诉。 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2、被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 2024 年 6 月 23 日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如无效,导致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第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虽然被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土地是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回建地,但约定转让标的是土地使用权,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内容属于民事权益。故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纠纷,依法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被告张某某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主张,并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被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 2024 年 6 月 23 日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及无效时导致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必须已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才认定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而本案中,补偿给原告莫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