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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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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执行 方沈龙 在村民及其所有的房屋作为被执行人和被执行财产的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很多时候法院都会发现被执行人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就只有宅基地使用权,若不对这些财产进行处理,显然对申请执行人不公平。然而,由于我国一直以来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已经成为一种惯常做法,并且我国现代立法并未明确、具体地规定允许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另外,即使立法上已允许对宅基地房屋进行转让,但对宅基地房屋转让后相关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办证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宅基地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该如何处理,是法院执行中的一大难题。 一、问题的引出 有这样一则案例:徐某与王某系同事关系,2007 年,徐某因做生意向王某借款 10 万元整,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后由于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王某将徐某告上法庭。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徐某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履行义务。王某于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院查明,徐某系农民,在城镇居住,家里除一些普通的生活用品和电器外,无其他贵重财产,经向银行查询,也无存款可供执行。经查,徐某所住房屋系去年在城镇购买的商品房,价值约 15 万元,并且其在原居住村内有一块闲置的宅基地,价值约 6 万余元。因此,王某向法院申请要求拍卖徐某在农村的宅基地上的房屋以偿还债务。 对于此案,若拍卖宅基地上的房屋,就必然涉及到对宅基地使用权能否随房屋一并转让的问题。由于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任意转让。因此,如何对宅基地使用权执行成为执行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 二、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能否执行的意见分歧 本案主要是涉及能否执行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在理论界形成如下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严格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不同于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在交易市场可以自由转让,双方之间是等价交换关系。而宅基地使用权则是农村集体无偿让与其成员的,带有人身依附性和福利性质。如允许转让,则会造成进城的农民流离失所。同时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执行宅基地的使用权。理由是: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既然是用益物权,就会存在被他人占有、使用和受益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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