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委会、村委会制度的法学思考摘要:村(居)委会是我国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基石和实现场所,在现行宪法和《居委会法》、《村委会法》的规范下,村(居)委会依法履行职责,在维护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稳定、促进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受制于我国居民、村民参与程度不高、基层政权干预等外部因素和村(居)委会自身存在的自治性受限、缺乏必要监督、选举程序不规范等问题的影响,当下两组织的作用日渐式微。本文试图从法律角度探索消除两个组织正常运行弊端的方法,从而为两个组织正确履职提供借鉴。绪论所谓基层群众自治,是指“在我国城市、农村或企业的特定范围内,全体居民、村民或职工依照国家根本法和其他基本法律的规定,选举产生自治机关以自我管理本区域内的公共事务、服务本区域内的群众的基层群众治理模式。”[1]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历史发展悠久并伴随现代化进程逐步推进,业已成为最广泛的一项基层民主实践活动。村委会制度、居委会制度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保障农村地区居民、城市居民和企业内劳动者行使法律赋予的民主权利、实现特定区域内群众自治的重要制度依托。其中村委会制度、居委会制度在我国发展历史长、普及程度高,是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基石。历史上,居委会的成立最早可追溯到1949年。“当时浙江省杭州市紫阳街道为便于城市管理、整治街道环境卫生等,自发组织成立了上羊市街居民委员会,成为我国第一个城市居民委员会。”[2]村民委员会的成立则要追溯到改革开放后的1980年。“当时广西壮族自治区果作村的村民,为管理、使用公社集体资产—主要是指承包土地,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村民委员会。”[3]经过多年实践,居委会、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已经在中国遍地开花,成为基层群众表达诉求的重要场所,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其规范也日臻完善。但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村(居)委会也出现了民主监督不足、民主选举保障不力、群众参与度下降等问题,尤其是“随着国家治理能力的加强和政府权力的下沉,村(居)委会与基层政权在权力上出现交叉,自治性质弱化,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4]本文基于对上述问题的原因分析,提出了以法律手段角度解决当前村(居)委会存在问题的建议,以期对推进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完善有所裨益。一、现行法律对村(居)委会的规定1、现行宪法对村(居)委会的规定现行《宪法》第111条分2款对村(居)委会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对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该款三句话分别规定了三项基本制度:第一,村(居)委会的性质;第二,村(居)委会的组成;第三,处理村(居)委会与基层政权关系的指引性规则。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主要规定村(居)委会的作用和职能,同时从侧面反映出村(居)委会不是基层政权的组成部门或派出机构,而是独立的一个组织。2、现行法律、法规对村(居)委会的规定2.1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1989年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委会组织法》。该法律共有23个条文,规定了居委会的立、改、撤,细化了居委会的权限,明确了居委会与基层政权的关系,对居民会议的地位和作用等有关内容做了相关规定。1998年,全国人大在充分调研农村地区发展的各种自治组织的基础上,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法律共有41个条文,与《居委会组织法》相比在结构上更体系、内容上更丰富并且更具操作性。全文共分6章,细化了村民委员会立、改、撤等规则,明确了其组成人员及机构,提出了明确的发展经济、保护集体财产等目标,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程序、规则做了较为详细的介绍,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地位和作用等有关内容也做了相关规定。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