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抗辩的种类及其抗辩事由 票据抗辩的种类及其抗辩事由 票据抗辩根据抗辩所依据事由的不同,可以分为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两类
物的抗辩物的抗辩,又称为绝对的抗辩或客观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或者票据上记载的债务人而发生的抗辩,该抗辩不因持票人的变更而受到影响
[4]可以看到,物的抗辩事由产生于“物”——票据,即票据本身存在着影响票据效力的事由,从而导致票据的绝对无效
当票据本身缺乏效力时,不论何人持票,票据债务人均可拒绝履行债务
对物的抗辩包括以下两类: 1
任何债务人均可对任何债权人的主张行使的抗辩
这类抗辩的事由包括以下七个方面:票据无效:票据欠缺必须记载的事项;变更了票据不得变更的事项;票据金额的中文与数码记载不一致,票据上附加付款条件不合法等
票据的付款期限未到
票据的权利时效届满
我国《票据法》第 17 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行使权利,权利即消逝
票据已经依法付款
票据已经依法提存
票据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转让的
票据因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而无效
特定的票据债务人对任何债权人的主张行使的抗辩
这类抗辩的事由包括五个方面:依据《票据法》第 14 条的规定,票据系伪造、变造,被假冒者对以该伪造、变造的票据而提出的债权请求有抗辩权
票据当事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票据法》第 6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票据债务人可据此拒绝履行其义务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无权代理关系中的被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被代理人可以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依据《票据法》第 17 条的规定,持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付款,除付款人以外的其他一切票据当事人均可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人的抗辩人的抗辩又称为绝对的抗辩或客观的抗辩,是指基于持票人自身或者票据债务人对特定的持票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