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202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 1761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强,又名沈钊强,男,1961 年 4 月28 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石管理区大元阁村。 委托代理人范奕兴,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均洪,男,1961 年 5 月 21 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忠信巷 13 号。 委托代理人游植龙,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强因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1999)佛禅法民二重字第 49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沈强于 1997 年 5 月 27 日出具欠条,确认“南海工程公司沈强欠陶瓷货款 81640.59 元”。原告霍均洪持此欠条于 1999 年 5 月 21 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被告也确认该欠条是其亲手交给原告的。在原上诉期间,原告曾陈述被告所欠货款是承包佛山市石湾区工业开发总公司物资购销部的债权,但未能举证。在重审期间,原告又陈述其在 1996 年 7月至 1997 年 6 月间挂靠于佛山市石湾区工业开发总公司物资购销部,并提交了佛山市石湾区工业开发总公司的证明。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诉讼中陈述承包佛山市石湾区工业开发总公司物资购销部,后又陈述挂靠于佛山市石湾区工业开发总公司物资购销部,并提交了佛山市石湾区工业开发总公司的证明,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承包或挂靠的事实,故本院对有关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沈强出具的欠条属于债权凭证,由于该欠条并未注明债权人的具体情况,因此持有该债权凭证的人即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除非该债权凭证为持有人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诉讼中,被告确认该债权凭证是其亲手交付给原告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合法取得该债权凭证。原告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被告认为该笔债务的实际债务人是南海建筑工程公司,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沈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81640.59 元给原告霍均洪;2、本案诉讼费 2960 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沈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沈强上诉认为:一、霍均洪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发回重审案,要求查明霍均洪是否为物资购销部的承包人,以审查其诉讼主体资格,但重审法官却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