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载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总 则 第 1 条 为了加强气瓶的安全监察,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的进展,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制订本规程。第 2 条 本规程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 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3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无缝、焊接和特种气瓶(“特种气瓶”指车用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和非重复充装气瓶等,其中低温绝热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的下限为 0.2MPa)。本规程不适用于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以及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第 3 条 本规程的规定是对气瓶安全的基本要求。气瓶的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经销、使用和检验等,均应符合本规程的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仔细贯彻执行本规程,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第 4 条 气瓶产品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规定。标准中应包括产品型式试验的内容和要求。临时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由制造企业采纳或参照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制订企业标准。企业标准需经全国气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评审备案。第 5 条 研制、开发气瓶及其附件新产品,应在试验讨论并取得成果的基础上进行产品试制。试制品应符合产品标准的要求,并按本规程附录 3《气瓶型式试验技术评定的内容和要求》,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授权的单位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定。经型式试验技术评定合格的气瓶,允许在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的范围和规定时间内试用。试用期满后,按程序办理制造资格认可手续。第 6 条 进口气瓶的管理按《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向我国出口气瓶及其附件的境外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安全质量许可证书。 第一章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 7 条 瓶装气体的分类按 GB 16163《瓶装压缩气体分类》规定。按其临界温度可划分为三类:1. 临界温度小于-10℃的为永久气体;2. 临界温度大于或等于-10℃,且小于或等于 70℃的为高压液化气体;3. 临界温度大于70℃的为低压液化气体。第 8 条 气瓶的压力系列如表 1 规定。气瓶的水压试验压力,一般应为公称工作压力的 1.5 倍;特别情况者,按相应国家标准的具体规定。表 1 (MPa)压力类别高压低压公称工作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