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与税法的两个基本问题 「摘要」2000 年 3 月由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 2000 年 7 月 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是法律规范立法活动的一部宪法性法律。在此之前,法律规范立法活动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宪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由于这些法律规范不统一、不完善和过分原则化,不仅造成了操作上的困难,而且导致了大量无权立法、越权立法、借法扩权、立法侵权等立法异常现象。具体到税法领域,税法的立法层次低、行政法规越权、立法程序不法律规范等问题也程度不同地存在,既影响了税法自身的权威性、严肃性,也影响了税收的执法、司法和守法。《立法法》颁布实施后,以往法律规范不足的情况将在很大程度上得到弥补,有关立法的各项制度,包括立法权限制度、立法程序制度、立法解释制度、立法监督制度等将有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特别是《立法法》对税收立法体制的确立,很大程度上将影响税法未来的进展。本文从《立法法》出发,依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探讨分析了税法的两个基本问题,以期能对我国税收法制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立法法》与税收法定主义 税收法定主义与《立法法》的关系 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收立法的最高原则。该原则要求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构成要素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税主体的权利义务只能以法律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无权决定征税或减免税收。这里的“法律”仅指由代表民意的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法律文件。 税收法定主义是伴随着市民阶级反对封建君主恣意征税的运动而确立的。在“无代表则无税”的思潮下,形成了征税须经国民同意,如不以国民代表议会制定的法律为依据 则不能征税的宪法原则。如英国 1627 年的《权利请愿书》规定,没有议会的一致同意,任何人不被迫给予或出让礼品、贷款、捐助、税金或类似的负担。1776 年,美国在其《独立宣言》中指责英国“未经我们同意,任意向我们征税”,并随后在 1787 年的宪法中规定 一切征税议案应首先在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以处理其他议案的方式表示赞同或提出修正案。国会有权赋课并征收税收,进口关税,国产税和包括关税与国产税在内的其他税收……[1]我国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虽然只强调了公民应依照法律纳税而未明确国家应依照法律征税,但“因为它限定了承担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