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1994 年 11 月 22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 1997 年 12 月 19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54 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 2025年 11 月 18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128 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的管理,维护本市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对施工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地施工企业,是指末在本市办理法人注册登记的外省市(含自治区,下同)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施工企业。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入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设备安装、装饰、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和其他专业工程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第四条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规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外地施工企业在其所辖区域内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第五条 本市公安、卫生、劳动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实施管理。外省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的驻沪办事机构应当协同本市各有关部门实施本规定。第六条 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三)有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应的自有施工队伍;(四)有与其施工资质等级相应的质量、安全等专职管理人员;(五)在本市有指定的常驻责任人和与其承接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常驻负责人;(六)在本市有确定的经营场所。第七条 外地施工企业需进沪承接施工任务的,应当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进沪施工证明;(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管理手册》;(四)企业指定的在沪常驻责任人和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常驻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五)企业在沪施工人员状况的材料;(六)企业质量、安全等管理组织的有关材料;(七)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第八条 市建委收到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承接施工任务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 10 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第九条 经审核准予进沪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承包、...